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20號、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