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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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牆垣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牆垣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