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明細表、代償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