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9號自訴人美商聯合標誌公司
號Jers代表人 隆拿白立克 Ron
號Jers自訴代理人 華詒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1年9月30日涉犯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罪嫌,經自訴人於82年3月11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82年9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自訴人於82年3月11日提起自訴,迄至本院82年9月24日發布通緝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10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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