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台糖加油站內(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同鄉社皮村社皮64之1號被告甲○○所有房間內),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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