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
RLA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
RLA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共計二十五張(票號:IV000089~IV000110),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國貿字第16號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88年度存字第50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共計25,000,000元,並以93年度存字第2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項公債將於94年12月24日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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