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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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42歲民
六弄六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五所載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經減刑後均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而均得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而於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惟與附表編號二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