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510號鑑定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已於96年7月29日死亡,其被訴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