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黃明元 明知 吳武雄 (綽號「 小吳 」)、 張本宗 (由原審另案審理)二人販售支票,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台北銀行台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支票簿一本(票號NA0000000號至NA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交予吳、張二人使用。嗣被告甲○○得知吳武雄販售支票,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農曆年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吳武雄購買空白支票三張。旋與吳武雄、張本宗、黃明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在上述三張空白支票其中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寫七萬二千五百元,在N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金額十萬六千元。並於同年二月間,在民雄工業區,以七千元之價格將其中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賣予知情之 涂捷盛 。涂捷盛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該支票在雲林縣○○鎮○○路○○○號,向 謝茂榮 調借現金,致使謝茂榮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款。被告復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中午,將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予不知情之 方宏進 持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六之四號向 洪碧霞 調現週轉,致使 洪女 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款。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謝茂榮、洪碧霞二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五千元向吳武雄購買前揭空白支票三張後,即與吳武雄、張本宗、黃明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在票號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七萬二千五百元,在N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金額十萬六千元後,即將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以七千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涂捷盛, 涂某 則持該支票向謝茂榮詐借得同額現金;復將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方宏進持向洪碧霞詐調同額現金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理由並說明被告與吳武雄、張本宗、黃明元、涂捷盛等人就涂某持NA0000000號支票向謝茂榮詐借現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謂被告與吳武雄、張本宗、黃明元利用不知情之方宏進持NA0000000號支票向洪碧霞詐借現款部分,均為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五行至第二行)。惟其對於被告與吳武雄、張本宗、黃明元等四人就涂捷盛、方宏進二人分別持上述支票向謝茂榮、洪碧霞詐調現款之事,是否知情或事先有所謀議或指示?以及渠等對於涂捷盛持上開支票向謝茂榮詐取現款之犯行有何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均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與吳武雄、張本宗、黃明元等四人,對於涂、方二人分別持上述支票向謝、洪二人詐調現款之行為,得以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關於被告將票號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後,以七千元之價格賣予涂捷盛,再由涂某持向謝茂榮詐借現金之事實。原判決併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惟並未說明何以得就未經起訴之上開部分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賭博罪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新台幣)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原審上更一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本件詐欺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顯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銀元)以下之罰金,依上規定,本件即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