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稽之卷內資料,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被告甲○○已供承於台灣新聞報刊登軍公教小額貸款廣告,電話0000000,貸給 林偉斌 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實際付款三萬五千元,每十日為一期、利息四千元等情不諱。證人林偉斌證稱其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看見台灣新聞報刊登軍公教借貸之電話號碼0000000而打電話詢問甲○○有無借貸,嗣與甲○○見面,被帶至高雄市○○○路○○○號乙○○為負責人之穎睿科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睿公司),核對所有相關資料後,便解釋借貸利息、計算日期與方式,第一次借款五萬元,以電腦買賣方式,向高林實業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電腦,辦理分期付款後,由高林公司撥款至穎睿公司,再以手續費之名義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額,實拿三萬七千五百元,電腦沒有拿到,隔月起每月六日由郵局直接扣除四千八百元;第二次借款四萬五千元,簽立四萬五千元本票、自小客行車執照交付,並以VW|六七三五號紅色雷諾汽車抵押,扣除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實拿三萬五千元,隔十日利息四千元……。證人 王明琪 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新聞報看到刊載借款廣告,依所載電話0000000打去詢問,……經甲○○帶至穎睿公司,……乙○○見過資料後,稱約可向高林公司貸得八萬元,但必須以購買電腦的名義向高林公司辦理貸款,並聯絡高林公司業務員 蔡佳璋 前來審核有關資料後,告以符合貸款資格。但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而是由乙○○出具穎睿公司之機器出廠單貸款,抽取一萬二千餘元(詳細金額已忘記)為手續費,……交付金額約六萬七千餘元,……。另證人 董端麗 於一審調查時亦結證其見報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電話聯絡有人帶其至穎睿公司,與乙○○談話,告以係辦電腦貸款,貸款十萬元,拿到八萬五千元,每月攤還五千元,分一年還款,款項匯給高林公司各等語。參以證人即高林公司業務員蔡佳璋於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亦不諱言其與乙○○、甲○○兄弟結識,與穎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事實;及高林公司於一審調查時檢具證人林偉斌、王明琪、董端麗分別於貸款後分期付款紀錄表(見高雄市憲兵隊偵查卷及一審卷第八二、八
三、八七|九一頁)以觀,已足證明被告等確在台灣新聞報刊登軍公教小額貸款廣告,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利用其急迫用錢之際,假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電腦,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行為。原判決置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於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僅憑證人蔡佳璋、王明琪、林偉斌於一審所為相異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不惟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於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供承其貸與證人林偉斌之四萬五千元,是由李先生(呼叫器號碼○九五九|七五四七○七)提供,本票、存摺、印章、身分證均被李先生收走,而其代辦之代價是由李先生支付利息之半數五千元(按借款四萬五千元扣除一萬元利息,實際付林偉斌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其大概辦十次左右,代價為利息之一半,詳細次數、金額及利息所得則未統計等情(見上開憲兵隊偵查卷)。苟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該提供資金之李先生,即有與之共同犯罪,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置而不論,難謂無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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