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証高雄分公司)營業員,因辦理 蔡輝琳 股票買賣事宜,獲悉蔡輝琳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駐台証高雄分公司收付處(下稱台新銀行台証收付處)之帳戶內有巨額存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台新銀行台証收付處行員 李麗珠 佯稱蔡輝琳之存摺遺失,因蔡輝琳長期在國外,希望先行補發存摺,以利對帳等語。李麗珠不疑有他,遂補發新存摺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補發之存摺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輝琳」印章乙枚,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以蔡輝琳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加蓋偽造之印章,向台新銀行台証收付處詐領蔡輝琳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蔡輝琳。得款後自行花用,或轉存或匯入 秦涵芝 等人帳戶內,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間,上訴人並擅自將蔡輝琳名下之股票售賣,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所得股款亦以前開方式提領,詐領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蔡輝琳或 蔡條邦 倘授權上訴人領款,衡情應交付原存摺及印鑑章予上訴人;但實際上,上訴人領款所用之存摺乃其冒領補發之存摺,取款憑條上所加蓋之「蔡輝琳」印文,與蔡輝琳在台新銀行台証收付處留存之印鑑,經比對結果顯然不同,故蔡輝琳或蔡條邦否認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予上訴人之語非虛,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惟原審就如何比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蔡輝琳原有之印鑑不同,而憑以認定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出於偽造,則未將其比對勘驗之結果記明於筆錄,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且證人即台新銀行台証收付處行員李麗珠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問:甲○○持存摺及印鑑到台新銀行台証收付處辦理領取或轉帳時,你有核對印鑑章是否正確?有無發現印鑑遭人偽刻?)當時我均有核對印鑑並經過主管 吳志宏 覆核,均未發現印鑑係偽刻,另有數筆轉帳係由 蔡建平 經辦,吾等均未發現有印鑑不符之情形,主要係因該印鑑偽刻技術良好……」等語(見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如果不虛,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蔡輝琳留存於銀行之印鑑,是否可能以肉眼比對之方式,判斷兩者「顯然不同」?倘蔡輝琳之存摺及印鑑章均自行保管,未曾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憑何偽造銀行行員肉眼無法辨識之印章?其原有之印鑑章是否仍在蔡輝琳持有中?均非無疑。此與判斷蔡輝琳、蔡條邦供述之憑信性攸關,自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盜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共十一筆;其間並擅自售賣蔡輝琳所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亦以前開方式提領,詐領金額共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但經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檢送之蔡輝琳帳戶「入出帳明細」,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所列轉帳金額共二十八筆(見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尚有買進股票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記載。原判決既認蔡輝琳一向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何以其辦理其餘十七筆帳款之存提及買進股票時,未發覺帳戶已遭利用盜領?再,證人即前台証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台主管 黃偉倫 (即 黃林倖慧 之子)證稱:「(問:黃林倖慧本身未作股票,是否你、甲○○、 朱瑪莉 、 黃穗真 四人共用此戶頭做為轉帳帳戶?)轉帳是有,有些金主不願曝光……我記得黃穗真沒有,朱瑪莉我不記得,我與甲○○都有用此帳號與金主轉帳,也有自己用,此帳號不只這些人」、「(問: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四十一萬零五十元,這三次甲○○有轉帳給你,是否要給金主?)應該是要轉給金主,但我不清楚是否是借貸,但應是要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上訴人亦一再辯稱上開各筆提款均係蔡輝琳所委任之蔡條邦授權伊下單買賣股票,供作丙種墊款之保證金等語。原判決對於上開疑竇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暨辯解,恝置不論,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