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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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吳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乙○○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協興齒藝工作室負責人、甲○○係其學徒,與穩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贏公司)負責人 林文勇 ,共同意圖欺騙一般消費大眾,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為行銷之目的,由林文勇提供向美商英特公司購得不詳數量每秒僅執行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並提供移印機之購置費後,由上訴人等在同市○○路二之六號三樓,以磨床、噴砂機等機具將該批微處理機陶瓷表面所標示之「INTEL」、「PENTIUM」商標,及所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磨除後,再送往同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以移印機將鋼模上預先鐫刻之上開商標及速度為九十百萬赫或一百百萬赫等文字,偽印至微處理機陶瓷表面,始交付林文勇,矇混為高等級之產品藉以高價出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係綜核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告訴人美商英特公司之指訴,送貨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修改微處理機之收據暨扣案之移印機、磨床、噴砂機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穩贏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勇及甲○○為共同正犯,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商標之功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消費者利益。英特公司在微處理機上標示速度、型號,係對該產品品質之保證,如予以偽造為高等級之產品,即與原產品之內容不符,而屬𧸛品。上訴人等在𧸛品上標示英特公司之註冊商標矇混消費者高價出售,就商標法所保護之法益而言,與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仿冒商品上之行為,並無異致,自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仿冒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穩贏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勇為行銷之目的,委由上訴人等師徒在微處理機上偽造英特公司之商標及速度、型號,矇混為高等級之產品高價出售,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仿冒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問擬,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將每秒僅執行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表面標示之「INTE
L」、「PENTIUM」商標及速度、型號偽造為九十百萬赫或一百百萬赫較高等級之產品交付林文勇銷售牟利,已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則該等微處理機是否為瑕疵品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測試扣案之微處理機,並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微疵,仍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乙○○僅為林文勇代工,並無行銷之目的,其行為僅止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標罪;或稱:甲○○係乙○○之學徒,僅參與研習磨製微處理機之技術,非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乙○○狀陳已與美商英特公司達成和解云云。無從審究此項實體上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