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居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上訴人丙○○
未○○
丁○○
A○○
C○○
辰○○黃○○
亥○○
午○○
戊○○
卯○○
辛○○
巳○○宙○○宇○○
癸○○
戌○○
子○○
申○○
酉○○
庚○○
丑○○地○○天○○
壬○○玄○○
B○○
寅○○
己○○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係「遠境馳名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損害,且上訴人係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評估之修復費用賠償被上訴人,顯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施工前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現況鑑定報告書」與施工後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相互參照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遠境馳名大樓」興建期間確有產生龜裂、裂痕或損壞加寬等情形,此有該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並經證人即該公會 陳漢陽 技師、 沈勝綿 技師、 陳福元 技師分別證稱屬實。而開挖深度與影響範圍之關係並非僅以開挖深度為唯一標準,尚有其他變數可能影響其結果。另依上訴人與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正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係將該大樓之結構體興建工程交由原正公司承包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有指派監工員之職權,其權限為監督原正公司有關工程之施工,執行範圍為……(三)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指導施工並監督。……,其第十二條更約定「原正公司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管理施工事宜,並接受指導,上訴人如認為原正公司所派監工人員不能勝任,而有明顯事實者,得明示理由要求原正公司更換之。」。顯見上訴人就該大樓結構工程施工之事宜,係屬定作人,對該工程之施工有監督、指示之權限。因其定作及指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違反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