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WANSUTH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係泰國籍人,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販售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在泰國之SAWAT,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入錠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千五百顆,擬以每顆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售出牟利,由與其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SAWAT,將一千五百顆安非他命錠夾藏於國際快捷郵包內,以郵遞之方式,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自泰國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郵包記載收件人為「 張光藥 」)。上訴人即於同年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師傅偽造「張光藥」印章一枚,交囑不知情之 黃純青 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郵局第十八支局,於簽收單上蓋用「張光藥」之印章,偽造完成表示已受領該包裹之私文書,領取前揭暗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上訴人則坐於郵局對面之機車上等候。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會同台北市、板橋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泰籍勞工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渠於調查中遭調查人員脅迫逼供,為刑求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四十三頁,第二審卷第三十頁)。究否實情,攸關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即逕採該調查筆錄之內容資為判決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上訴人辯稱,伊領取系爭包裹,係受泰國籍友人張光藥之託,代為領取,伊不知內有安非他命,且張光藥係另一證人黃純青之友人等語,並具狀陳報張光藥居住於中壢市○○路○○○巷○○號(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審卷第二十九、四十七頁)。乃原審未循此線索,設法傳訊張光藥到庭查證,即謂上述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修正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觸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四罪,惟原審僅告知上訴人觸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輸入禁藥罪等罪名(見第二審卷第一二一頁審判筆錄),對上訴人另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則疏未踐行告知程序,尚嫌疏誤。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上訴人與SAWAT就本件全部犯行為共同正犯,及上訴人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乃原判決對何以未認定SAWAT為共同正犯(僅認定上訴人與SAWAT就輸入安非他命部分為共同正犯)、以及為何上訴人未犯輸入禁藥罪責各情,漏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前段、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