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訴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裕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前以八十四年度執壬字第四三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 陳龍旺 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田地應有部分一八九五分之二五○為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結果,不足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郭富嵩 之債權。伊受郭富嵩委任,徵信調查陳龍旺上揭財產執行分配結果有否足致郭富嵩受益之情事而為報告,發現被上訴人係以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竟於該事件就其原無優先受償之債權,優先受分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為不當得利,依伊與郭富嵩所訂徵信契約書之約定,伊對郭富嵩有請求給付該受益報告金額六成數額之債權,因郭富嵩怠於行使權利,伊乃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按:上訴人原有先位、備位之聲明,已於原審撤回對先位聲明之上訴。)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行使郭富嵩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為限。至其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所欲保全者為請求郭富嵩給付徵信報酬金之權利,核屬金錢債權,上訴人應先證明郭富嵩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郭富嵩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惟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徒據伊與郭富嵩所訂徵信契約第四、五條約定,主張代位行使郭富嵩之權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難認其有保全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郭富嵩對被上訴人權利。從而,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配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郭富嵩上開金額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一一四二號判例)。本件不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誤受優先分配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富嵩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受有同額損害之情事云云,是否屬實,依上說明,他債權人郭富嵩對於被上訴人仍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無容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之餘地。(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等判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當,惟與上訴人應受敗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