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訴人己○○追加被告戊○○
子○○被上訴人壬○○即追加原告辛○○
丑○○○癸○○丙○○甲○○丁○○乙○○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0日台灣 澎湖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包括追加被告戊○○、子○○)繼承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584之76、584之77、584之7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有保存登記之1、2樓及未保存登記之3、4樓全部)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即被上訴人壬○○、辛○○、丑○○○、癸○○均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丙○○、甲○○、丁○○、乙○○、上訴人庚○○、己○○、追加被告戊○○、子○○均各二十四分之一分配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壬○○、辛○○、丑○○○、癸○○各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丙○○、甲○○、丁○○、乙○○、上訴人庚○○、己○○、追加被告戊○○、子○○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己○○,爰併列為上訴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在第二審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查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紀安東 係於民國86年4月7日死亡,而其子 紀正男 則先於86年3月2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紀正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訴外人戊○○、子○○依序為紀正男之四子、長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渠等2人自亦為紀安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追加戊○○、子○○為對造當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毋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庚○○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戊○○、子○○為被告,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庚○○主張:基於維護戊○○、子○○等2人之審級利益,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依訴之本身而定,非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生之事項。故第一審法院如就欠缺上開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之判決,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予以糾正,殊無適用上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庚○○前開辯詞,尚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己○○、追加被告戊○○、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584之76、
584之77、584之7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有保存登記之
1、2樓及未保存登記之3、4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紀安東所有,紀安東於86年4月7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之比例被上訴人壬○○、辛○○、丑○○○、癸○○均各6分之1、被上訴人丙○○、甲○○、丁○○、乙○○均各24分之1、上訴人庚○○、己○○均各1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就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1、2層部分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庚○○不服聲明上訴,本院前審就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1、2層及未保存登記之3、4樓全部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庚○○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追加戊○○及子○○為被告,遺產分割後所得價金分配,其中原庚○○、己○○應繼分均各12分之1應變更為庚○○、己○○、戊○○、子○○應繼分均各24分之1。
三、上訴人庚○○則以:系爭馬公市○○路○○號房屋增建工程款達500萬元為紀安東應給付庚○○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又紀安東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對馬公市○○段第26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該土地上第96之18建號房屋,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不合。又倘予以分割,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陳述,惟其在原審則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紀安東之遺產。被繼承人紀安東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對馬公市○○段○○○○號土地之承租權,及門牌號碼馬公市案山里96之18號建物之所有權。遺產分割方式以維持分別共有為宜,不希望以變賣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紀安東於86年4月7日死亡後,兩造及追加被告戊
○○、子○○為其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被上訴人壬○○、辛○○、丑○○○、癸○○均各6分之1、被上訴人丙○○、甲○○、丁○○、乙○○均各24分之1、上訴人庚○○、己○○、追加被告戊○○、子○○均各24分之1。
㈡兩造及追加被告戊○○、子○○就紀安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紀安東生前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㈢馬公市○○段584之76、584之77、584之78地號土地,均係紀安東之遺產。
㈣門牌號碼馬公市○○路○○號房屋,自56年起至86年4月7日
止,建物登記謄本均登記紀安東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4層樓房,其中1、2樓有辦保存登記,3、4樓未辦保存登記,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經本院前審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3樓面積為172.06平方公尺,4樓面積為24
8.06平方公尺。㈤紀安東於74年間,曾向澎湖縣政府承租馬公市○○段262地號土地,並陸續於82、85年間續訂租約。
㈥門牌號碼馬公市案山里96之18號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庚○○主張馬公市○○路○○號房屋增建工程款達500萬元為紀安東應給付庚○○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是否有理?㈡馬公市○○段第26
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是否屬紀安東之遺產?㈢門牌號碼馬公市案山里96之18號建物(即上述馬公市○○段第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紀安東之遺產?㈣遺產分割之方法如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庚○○主張馬公市○○路○○號房屋增建工程款達500
萬元為紀安東應給付庚○○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是否有理?上訴人庚○○主張其在馬公市○○路○○號房屋增建工程款達
500萬元屬紀安東不當得利云云,雖舉證人 黃長富洪自強 為證。經查,證人黃長富證稱:伊係泥水工,庚○○雖於80年左右找伊改建上開建物,改裝內部隔間、窗戶、地板、頂樓增建等,但是以既有的房屋修改,並非拆掉後重建云云,及證人洪自強證稱:伊係裝潢工人,庚○○於80年左右有找伊重新裝潢上開建物,改裝天花板、牆壁、地板,並訂做新的櫃台、桌椅云云,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庚○○有找證人黃長富、洪自強改裝增建系爭房屋,惟尚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庚○○所出資增建。此外,上訴人庚○○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為其所出資興建;參以馬公市○○路○○號房屋於56年經澎湖縣政府核發(56)澎府建許字第30號建造執照為
2層紅磚造房屋,保存登記亦為2層之房屋,有建造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5、102頁),嗣於64年4月4日增建之使用執照(本院前審卷第68頁)之建築物概要中已明確記載系爭584之76、584之77、584之7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4層樓之房屋,並均有標明各樓層之使用面積,斯時被繼承人紀安東仍在世(紀安東係於86年4月7日死亡),並以紀安東之名義為增建之申請人,是上訴人庚○○主張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僅有1、2樓,於80年間係其將2層建物另增建3、4樓,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庚○○主張其增建工程款達500萬元為紀安東應給付庚○○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尚屬無據。系爭房屋3、4樓既非上訴人庚○○所增建,則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屋3、4樓之價格,因與待證事實無關,故不送鑑定,併此敘明。
㈡馬公市○○段○○○○號土地之承租權,是否屬紀安東之遺產
?查紀安東於85年1月1日與澎湖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第2點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民國8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不另通知。甲方(即紀安東)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即澎湖縣政府)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第9點記載:「因繼承移轉租約者,甲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乙方辦理繼承承租換訂租約;逾期辦理繼承承租者,甲方之繼承人於繳納違反行為時當期約租金六個月之違約金後,乙方同意換訂租約」等語(原審卷㈡42頁),是以,依文義上解釋,紀安東與澎湖縣政府所訂上開租約效力係至8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消滅,而紀安東於86年4月7日死亡後,並無任何繼承人向縣政府表示欲繼承承租,直至88年11月間,被上訴人壬○○始向縣政府表示欲繼續承租該土地,有澎湖縣政府94年5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40023882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86頁)。依前述契約條款,紀安東生前與澎湖縣政府之租約,自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已歸消滅,壬○○於88年12月9日與縣政府另定之租約,應係另一租約,與紀安東生前遺留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另由澎湖縣政府88年7月26日(88)澎府財產字第43487號函示內容同此看法(原審卷㈡第32頁),亦可徵諸上情。至於壬○○於88年11月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上,有繼承承租、繼承系統表等內容,此應為行政機關文書之制式記載,並非表示該租約係繼承而來,從而,紀安東生前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在租期屆滿後,已歸消滅,壬○○與澎湖縣政府另定之租約,係另一法律關係,故此承租權不屬紀安東之遺產甚明。
㈢門牌號碼馬公市案山里96之18號建物(即上述馬公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紀安東之遺產?被上訴人壬○○主張該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查證人即當時施工之工人 洪明德 於原審證稱:該建物確係壬○○出資請伊建造等語(原審卷㈡第73、74頁),且上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自申報迄今均為被上訴人壬○○,有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覆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4頁),足見此部分建物應係壬○○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紀安東之遺產,堪以認定。上訴人庚○○主張此部分建物係紀安東所建造,為紀安東之遺產云云,核無可採。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如何為適當?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0條亦定有明文。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紀安東之遺產分割方式,經多次協商後
,仍未能達成協議,茲審酌被上訴人8人均同意變價分割,且渠等應繼分比例合計達6分之5,而兩造人數眾多,倘予以原物分割,甚難予使用收益,且將衍生其他糾紛,本院認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壬○○、辛○○、丑○○○、癸○○均各6分之1、被上訴人丙○○、甲○○、丁○○、乙○○、上訴人庚○○、己○○、追加被告戊○○、子○○均各2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變價分割,固無不當,惟原審未將系爭房屋中3、4樓未保存登記部分列為遺產,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戊○○及子○○為被告,遺產分割後所得價金分配,其中原庚○○、己○○應繼分均各12分之1應變更為庚○○、己○○、戊○○、子○○應繼分均各24分之1等情。查戊○○、子○○等
2人亦為紀安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繼紀安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且渠等2人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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