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嘉興里與其親家 張文進 喝啤酒二瓶,已不能安全駕駛,詎甲○○仍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行至南投縣○○鎮○○○路段(台六十三線)十七‧五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為一‧二九mg/l,顯已超過標準之0‧二五mg/l之規定,詎甲○○害怕因此被處罰,為規避處罰,竟另行起意,在警方所測得之酒精測定值之數據紙上,偽造「 張榮林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張榮林及承辦警員辦理酒精測試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警追查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之資料後,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駕車及偽造他人署押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及檢警聯繫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酒後駕車,但其於警訊時均應答如流,且於交通違規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足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業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證,其應已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形,此有卷附之 駱宜安 著作,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之「刑事鑑事學」一書第三九二頁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對照表可參,可知酒精濃度超過一定程度,對除對精神狀態及言語表達有影響,亦造成感覺、定向力障礙,及平衡感受損,依上開對照表可知,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之
程度,而被告為規避刑罰而於酒精測定表上偽簽他人之署押,實此與被告當時是否得安全駕駛無涉,至其於酒精測試即當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後一小時後之二十三時十五分為警訊問時,雖可回答警方人員之訊問,惟亦無法推翻其一小時前駕車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綜上,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前開所陳,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於酒精測定列印表上偽造之「張榮林」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處以拘役三十日、有期期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此次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綵君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