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附近之某遊藝場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底下用火燒烤使產生煙氣,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處,為警查獲。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實時間不詳),在南投縣○里鎮○○路路上其駕駛之車內,以不明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再次施用之情事,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那次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之結果,均發現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依人體代謝原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時點經警採尿送鑑定,既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當有於該時點之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吸用安非他命無誤。又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且其吸入夠量二手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安非他命,應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安非他命之理,從而因吸入夠量二手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均有藉機吸用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會與吸食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於閉室,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是本件縱被告所辯「係因友人在其車內施用安非他命時在旁吸入二手煙」屬實,被告亦顯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並經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嗣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投所坤總字第00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非法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