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八號,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伍台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乙○○經營之第一休閒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十一台、三電保齡球三台、歡樂列車四台、百萬雄兵十一台、酷騎士四台、水果台一台與超級楚漢一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二百分(即一比二)或以一百元開五百分(即一比五)或逕以十元硬幣投入之方式,經常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贏得分數可以二百分兌換現金一百元,或以五百分兌換現金一百元,並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在現場為賭客開分兌換現金及硬幣,且均以賭博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甲○○(賭博罪已判刑確定在案)在該處以歡樂列車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與櫃檯上之賭資共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機具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賭博行為,被告乙○○辯稱:伊店內沒有賭博財物,沒有兌換現金之行為,伊是實實在在小生意人,經營中一排骨,南投縣警察局申請搜索票,搜索對象是同案被告甲○○,且勘查搜索地點是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籐湖巷三十五號甲○○住處,搜索處所並非伊經營○○○鎮○○路○○○號中一排骨或第一休閒廣場,警察是以採尿為由,威脅甲○○說有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自白賭博犯罪,是警察叫伊寫自白書,皮包內一萬五千元是我的,一萬元是零用金,其餘是撞球及KTV營業額,也有電玩換銅幣的錢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天至櫃台小姐處交三百元,而小姐開一千五百分給我把玩,該機台為一比五玩法,沒有退幣口,但如剩餘分數,叫小姐來看分數,即可換錢,為一比五換法(五分換一元)等語,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歡樂列車為0比二及一比五,酷騎士為一比一,一比二為一百元開二百分,一比五為一百元開五百元及一百元開一百分,顧客輸贏為贏二百分換新台幣一百元,贏五百分換新台幣一百元,以此列推,輸的話則歸老板所得,百萬雄兵、七七七連線、水果檯、OK檯等電玩,每次投幣十元,依中獎倍數得分,每次每分換新台幣一元,如顧客贏二00分不洗就向櫃檯小姐換二百
元等語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戊○○於警訊時已書寫自白書,該自白書記載:上班時老板交一萬元作為零用金,被警察查獲新台幣除了一萬元外,其餘都是營業所得,歡樂列車為0比二、一比五,就是一00開二00分、一00開五00分,贏的時候二00分換一00元、五00分換一00元,輸的話就歸老板所得,酷騎士為一比一,百萬雄兵、七七七連線、保齡球、OK檯皆為投幣,每次投十元硬幣,如顧客贏的話,不玩,二00分就向(應係向)櫃檯換二00元,該換取的就向櫃檯換取等語,此有該自白書一紙附卷可稽,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小姐開分數,當天玩歡樂列車約五分鐘,沒有兌換現金,也沒有換獎品,但吃飯時店家會免費供應便當等語,可見玩賭之人至少均可獲得有財產價值之便當,以做為玩賭之代價。又吳、曾二人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惟本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時並未隨案移送,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傳訊,已相隔一個月餘,其二人之供詞顯係事後臨訟翻供之詞,不足採信。且同案被告甲○○因本件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後,亦未再提出上訴,該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確實有賭博財物之情形,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甲○○筆錄是我製作,當時甲○○說他拿三百元開一千五百分,該機台為一比五,叫小姐來看分數可以換錢,我沒有說不說換錢要採尿之事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戊○○的筆錄是我做的,該自白書是被告戊○○自己寫的,筆錄製作中所寫,問被告戊○○如何換法時,才寫在自白書上,一邊做筆錄,一邊叫被告戊○○寫自白書,看看是否合於賭博要件,被告戊○○自己寫我有看到,在被告戊○○皮包內查到四萬二千多元,被告戊○○說是顧客對換的錢,其餘在電玩機具內查到四萬零八百元,被告戊○○皮包放在櫃台桌子上,該皮包放在櫃台桌上,我問她個人有多少錢,營業有多少錢,被告戊○○說是營業電玩所得,便當經營是在另一邊,必須繞道才可以通,是我叫被告戊○○把皮包拿給我,那是符合賭資條件,我們並問被告戊○○有無自己的錢,被告說沒有,都是公司的錢等語,可見扣案之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係在賭檯皮包內查獲,另四萬零八百元係在賭博性電動機具內查扣,均係賭資無誤,復有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五台及賭資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賭博行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於事實中,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為共犯關係,惟原審主文漏諭知「共同」等字,且因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常業犯,故所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之沒收,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誤會。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以賭博為常業,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又有三十五台之多,且為主犯,被告戊○○係受被告乙○○僱用,以賺取薪資,其惡性尚非重大,但犯後未能完全坦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五台及賭資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王鏗普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