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12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臺企大園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價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乙○○前揭帳戶後,遂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成員於96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扣款有誤為由,該名成員復向甲○○誑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匯款,甲○○不疑有他,分別於96年12月15日晚上
8時44分許及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西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8,653元及4,190元匯入乙○○前揭臺企大園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但不知於何時何處遺失,伊也沒有去掛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之臺企大園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及被害人郵局ATM匯款執據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等情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且竟不知該物置放於何處?於何處遺失?已與常情有違。甚者被告於偵訊時當庭讀出其提款卡密碼,被告當可熟記,何需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且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於不詳之處而未善加看顧之理。參以不詳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從而,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詐騙之事實,洵足認定。
(三)又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則被告於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遲未掛失或報警處理,顯顯與常情有悖。且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