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奇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奇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貳陸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饒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詎饒奇峯仍未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另饒奇峯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97年9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MDMA一包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97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0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4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6.2621公克)及MDMA一包(驗餘淨重0.2234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饒奇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0月1日編號CH/2008/904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三包及MDMA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毒品共計五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實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等情,復有該中心9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022、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雖亦有規定。惟依上開二條文之內容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並未將同條第1項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之情形除外,是此部分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特別規定。易言之,被告之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若於五年內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毋庸再送觀察勒戒處分,此觀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屬甚明。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持有MDMA部分,就雖漏引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然此部分業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且MDMA俗稱搖頭丸,與一般以吸食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成分及施用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自無從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三包及MDMA一包,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五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