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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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提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3月22日),將其所申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廖子威 」,嗣「廖子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95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利用電腦網路結識乙○○,於95年9月11日前某日,利用電腦網路結識 李昭緯 ,於
95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利用電腦網路結識 杜彥輝 、丙○○,均以網路交友為由,使乙○○、李昭緯、杜彥輝及丙○○陷於錯誤,李昭緯於95年9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乙○○於95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將698元匯入甲○○上開帳戶,杜彥輝於95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接續以自動櫃員機將1萬2,532元及3,999元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丙○○於95年9月16日晚上11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1萬9,999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李昭緯、杜彥輝及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付於「廖子威」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僅辯稱:伊不知道會因此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李昭緯、杜彥輝及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上揭金融機構之存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李昭緯、杜彥輝及丙○○遭詐騙集團詐欺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難諉稱不知情。且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乙○○、李昭緯、杜彥輝及丙○○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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