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告 李昆 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EDIWINARKO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9元,被告簽具緊急離院保證書,擔任訴外人EDIWINARKO連帶保證人,原告曾向被告催繳,仍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9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EDIWINARKO素不相識,於107年7月11日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往崙背方向,途中看到訴外人EDIWINARKO向其招手,手指流血,被告遂搭載訴外人EDIWINARKO至原告醫院就診,還好心借4,000元給訴外人EDIWINARKO,原告人員要求簽名擔保,不知道錢這麼多,是負責的人要求被告先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EDIWINARKO於前揭時間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10,469元之醫療費用尚未清償,而被告曾簽立緊急離院保證書,擔任訴外人EDIWINARKO連帶保證人,嗣後經催收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查詢作業、緊急離院保證書、存證信函、手術同意書、欠費及催繳記錄列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卷第4至6頁、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緊急離院保證書內容記明病患姓名「EDIWINARKO」、「應繳金額:16,948」、「已繳金額:7,000」,並由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書寫個人資料,應可認被告有就該筆醫療費用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已以被告簽認之緊急離院保證書成立契約,依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前揭記明之費用9,948元(計算式:16,948元-7,000元=9,94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固然主張訴外人EDIWINARKO實際醫療費用與電腦顯示有所出入,正確金額為17,469元,非16,948元,是扣除已給付之7,000元後,被告就10,469元應負清償之責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證明被告曾就逾9,948元之範圍明示連帶負保證責任之意,則原告逾9,948元範圍之請求,自無所據。
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上開緊急離院保證書已明載負責清償費用及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文義清楚,篇幅不大,被告自陳其識字,擔任雲林縣李氏宗親會榮譽理事長,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未抗辯簽名時有何意識不清或受他人詐欺、脅迫等情形,益徵被告就該保證書所載內容、簽署後應負責任等情,非無認識,其抗辯無給付之意思及義務,並不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酌量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