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義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議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粉末
1包
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34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