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1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10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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