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謝美齡

蘇柏宇

蘇詩芸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88年度全十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511號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3人為被繼承人 蘇新雄 之繼承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前對被繼承人蘇新雄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被繼承人蘇新雄提起本案訴訟,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且由兩造成立和解終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和解筆錄原本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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