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李云汝 (原名 李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逾期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陸
佰元之手續費」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每
月給付新臺幣 陸佰 元之手續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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