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榮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參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3只,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之刀械3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刀械3只,金屬塊組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其要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20108822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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