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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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飛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業據告訴人 林鴻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更正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宇(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鑑識書」,更正為「鑑驗書」。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㈣理由補充:

  被告黃飛憲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拿了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時28分許竊取林鴻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後,林鴻宇即於同日1時54分許發覺遭竊,並於同日2時38分許至警局報案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林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上方)在卷可憑,足認林鴻宇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之風險而訛稱遭竊現金2,000元,且林鴻宇於發覺遭竊後隨即報案,對於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印象,應尚稱清晰,亦無因時日經過而記憶模糊、錯誤致所指訴遭竊之數額錯誤之虞。再者,被告自承竊取之數額,與林鴻宇證述遭竊之數額無重大之偏差,故堪認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2,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林鴻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總計約5,000元至6,000元(見偵卷第4頁背面),且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之場所,亦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是被告任意侵入具私密性之車內空間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6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已丟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未將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林鴻宇。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林鴻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林鴻宇之情事,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固應均予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本身無何財產價值,且一經掛失即失去功用,尚無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保留犯罪經濟成果之必要性,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調節條款,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NIKE黑色斜背包1個

2

COACH黑色短夾錢包1個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4

車鑰匙1副(含黑色皮套)

5

眼鏡1副

6

身分證1張

7

健保卡1張

8

信用卡4張

9

提款卡2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黃飛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飛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見林鴻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鴻宇擺放於該貨車上之廠牌NIKE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廠牌COACH黑色短夾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車鑰匙1支、眼鏡1副),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林鴻宇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竊盜犯行,然辯稱:我僅竊取現金1,000多元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36913號鑑識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及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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