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張育君
相對人 蔡采臻
法定代理人 郭戎芝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相對人 游怡珊
黃 游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二分之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估價費58,0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價,參第一審卷一第277、305頁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戶政規費180元及地政規費4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65,820元【計算式:7,600+58,000+180+40=65,820】。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分之1即32,910元【計算式:65,820×1/2=32,910】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