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Pro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陳俊達於民國113年中某不詳時間起迄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利用手機網路連結登錄『永佳(網址w1.tp98.net、w2.tp98.net、w3.tp98.net)』」,應更正為「陳俊達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中某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永佳(網址w1.tp98.net、w2.tp98.net、w3.tp98.net)』賭博網站」。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永佳』對賭財物。 嗣經警 於114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手機1支」,應更正為「此方式與『永佳』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陳俊達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Pro藍色行動)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永佳』賭博網站頁面擷取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Pro藍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網際網路賭博犯行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3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中前揭賭博網站頁面之擷圖照片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訊中稱:從開始賭博至今輸了快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之相關事證,被告既未實際獲利,尚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5號
被 告 陳俊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於民國113年中某不詳時間起迄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利用手機網路連結登錄「永佳(網址w1.tp98.net、w2.tp98.net、w3.tp98.net)」,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壽司」取得之會員帳號「rbamg6677」及密碼登錄該網站儲值後,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法如下:每簽選1組號碼須繳納下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臺灣彩劵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賭盤依據,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人所有,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永佳」對賭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永佳」網站帳號資料等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聚眾賭博罪嫌,然被告辯稱係「壽司」提供帳號讓其參考其他賭客之投注,協助其他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其未招攬其他賭客亦未為其他賭客開立帳號或下注等語,而本件查無被告有何為其他賭客開立帳號或下注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而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