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鋐

黃誼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誼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鋐、黃誼君(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共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 盧映築 ,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及強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犯上開二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極為接近,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徒因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共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志形成及行動自由,並共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意思活動、行動自由及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顯然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不僅受有左臉鈍挫傷、唇擦挫傷、下巴鈍挫傷、右腕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集中在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外,尚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已非單純之皮肉傷,故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暨被告楊承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黃誼君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告訴人雖向本院具狀陳稱:本案不合適聲請簡易判決處理等意見,惟查,被告2人均對傷害犯行及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2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簡易程序側重「明案速斷」之案件類型,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楊承鋐 

            

            

        黃誼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鋐、黃誼君與盧映築間有債務關係,楊承鋐、黃誼君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見盧映築欲討論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以徒手拉住盧映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映築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由楊承鋐徒手毆打盧映築,造成盧映築受有左臉鈍挫傷、唇擦挫傷、下巴鈍挫傷、右腕鈍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盧映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鋐、黃誼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映築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誼君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傷害告訴人盧映築之行為,然被告黃誼君同時共同徒手拉住告訴人,讓被告楊承鋐實施傷害行為,是被告黃誼君其所分擔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前說明,被告黃誼君自屬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告訴人業於警詢業對被告楊承鋐提出傷害告訴,被告2人既具共犯關係,依上揭規定,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黃誼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承鋐、黃誼君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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