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柯世聰 為丙○○前夫之外甥,因與丙○○之男友戊○○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93年3月18日邀 蘇建嘉 及被告乙○○前往戊○○兒子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租住處,欲找戊○○談論債務問題。是日晚上9時許,柯世聰、蘇建嘉及被告乙○○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柯世聰頭戴口罩、安全帽與蘇建嘉分持鐵棍,乙○○手持膠帶及繩子等物,抵達上址後闖入該處,柯世聰等3人見丙○○與友人甲○○在1樓客廳看電視,蘇建嘉遂向甲○○稱「這裡沒有你的事」,即持鐵棍將甲○○押往1樓廁所內,並在門外看守令其不得出來;乙○○則以預藏之膠帶纏繞丙○○頭部並矇住眼口,另以繩子綑綁其手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丙○○之行動自由;此時,戊○○在上開住處3樓聽聞狗吠聲走下1樓查看,見丙○○遭綑綁而與柯世聰等3人發生爭執,被告乙○○等
3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柯世聰、蘇建嘉各持其等所有預帶之鐵管1支,被告乙○○則徒手,聯手毆打戊○○,造成戊○○左胸挫傷、左大腿右手脕挫傷、右手叉扭挫傷等傷害。期間丙○○掙脫綑綁並取下膠帶,見3人毆打戊○○,其中有1人均未出聲,因覺柯世聰身影熟悉,遂喊「你是 聰仔 嗎?」,甲○○亦趁此空檔跑出廁所,跟著喊「聰仔,你在作啥?」,然丙○○旋又遭蘇建嘉以相同方式矇住眼部及綑綁手部,甲○○亦遭喝令回到廁所。3人毆打戊○○約2、3分鐘後,因柯世聰身分曝光始停手並準備離去,柯世聰於離開該處前,並單獨另起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鐵管1支,打破丁○○所有置於該處1樓客廳之電視機螢幕及1樓大門玻璃門之玻璃,予以損壞丁○○之電視機、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乙○○與柯世聰、蘇建嘉3人共同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無非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柯世聰與乙○○於案發當晚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柯世聰等人一同到丁○○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柯世聰之邀請同往被害人住處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並沒有對被害人毆打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認被告乙○○非本件共犯之一,而認係被告蘇建嘉之兄 蘇盈誌 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證人丙○○在警詢、偵查中亦指證稱:當日係柯世聰戴口罩及安全帽,其餘2位我不知其姓名的人沒有戴口罩,柯世聰持鐵管,該2不詳姓名之人,其中1人瘦高持鐵管,另1名較粗壯拿膠帶。經我指認蘇建嘉就是該
2不詳姓名男子其中1人,另外1人則不是被告乙○○,乙○○並沒有在現場,當時室內光線良好等語,又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是頂替的,他當時並沒有在現場,我沒有要告他等語。證人丙○○為當時遭柯世聰等人綑綁之被害人,與加害之柯世聰及另2名男子曾近距離接觸,且依丙○○所證述,當時室內光線良好,並無陰暗而無法看清人物之情形,又本件係因柯世聰與戊○○間之債務糾紛引起,丙○○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自無刻意袒護之可能,是證人丙○○指認被告乙○○並非在場之人,其可信度應屬甚高。
㈡、參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乙○○當時並不在場,他是出來頂替蘇盈誌的等語,案發時在場之被害人甲○○、戊○○、丙○○既始終不移證稱被告乙○○並非在場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之人,被告供承案發時其確有在場云云,已難採信。雖被告另供稱:伊當日確有與柯世聰一齊到丁○○之家裡催討債務,但沒有參與傷害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以被害人並沒有認出伊等語,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柯世聰訊問,二人就當日其等3人係各自或一同以如何交通工具,前往丁○○住處等節,供述並不一致,足認被告上揭所供可信度已非高,再酌以前述之被害人甲○○、戊○○、丙○○指證被告並未在場之內容而觀,堪認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在場並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在場參與本件公訴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傷害罪,惟被害人戊○○並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其在偵查中更明確表示不對被告乙○○提告訴,因為他不在現場等語(偵字第12222號卷第25頁),且被告既非共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犯罪因而為無罪諭知,傷害部分則未經合法告訴,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諭知及傷害部分不受理判決係違誤,自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