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享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4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7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72號提存書、本院95年12月29日北院錦民辰95年度聲字第354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19日板院輔95執全金字第4083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77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3544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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