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減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係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有連續犯、累犯之加重其刑原因,原審遞加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82及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等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88號及83年度訴字第3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5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8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86年
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
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警02
9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5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3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曾先後於82及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等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88號及83年度訴字第3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5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8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86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部分,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警方於95年1月25日,至被告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租屋處搜索時,在該址3樓垃圾堆內,起獲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就該針筒是否為其所有,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是該注射針筒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針筒業經其折斷等語,因該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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