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3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供取款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8月某日,將其向高雄前鎮加工區郵局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歹徒使用,容任該歹徒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該不詳歹徒取得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甲○○佯稱辦理中獎過戶程序,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6,4000元至前開乙○○之帳戶內,旋被該不詳詐騙歹徒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往來詳情表等係郵局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報案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與認定其是否遭不詳姓名之歹徒詐騙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提供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均於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被告係警方通知後到警察局才知道存摺遺失,該帳戶已多年未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市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所申設,
於申設之際,被告亦同時申請核發自動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以下),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甲○○(即即被害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94年8月
17日接獲電話表示說我有中獎,要我匯款辦理過戶程序,要求我匯款辦理,結果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94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至斗六市○○路台灣銀行匯款6萬4000元」、「匯款郵局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並有被害人經由台灣銀行匯款之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20頁)。證人甲○○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可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歹徒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4年8月間發現機車置物箱被
打開過」、「94年9月23日發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不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存款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均放置於機車內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頁)。被告既知其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重要證物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縱郵局存款非多,一般人在發現有被打開之情事,當會查看是否有財物損失,乃竟於94年8月間發現置物箱被打開時未查看置物箱內之財物是否遺失;再者,上開存摺等物均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月間發現發現存摺遺失,因忙碌才沒有親自馬上到郵局掛失等語,均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害人甲○○係於同月即94年8月26日遭騙匯款,已如前述,自詐騙歹徒而言,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人竊取,為防止詐取帳戶資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行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騙,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取得詐騙所得財物。再參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歹徒,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自他人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既辯稱上開帳戶已數年未用,又為何仍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復有印章一併遭竊,而被告竟仍不聞不問,毫不畏懼帳戶或印章遭人冒用或作為犯罪使用,而不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因此,系爭帳戶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所交付無訛,被告辯稱係失竊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詐騙份子做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應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對取得其帳戶人之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何況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取款方式,以逃避警方追緝等情,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亦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既未參與詐騙之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歹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內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本案並未查獲該詐騙之不法份子,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之歹徒係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自難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層出不窮,而推定該歹徒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詐騙行為,惟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普通詐欺罪,故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合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經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2條條文,即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此部分前後規定相同,並無利或不利,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法份子使用,使歹徒得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造成檢警難以追緝,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為6萬4,000元,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末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既已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詳如上述。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增加「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常業詐欺集團份子得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公訴人誤載為第1項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洗錢罪嫌。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掩匿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辯稱不知歹徒會以其帳戶等去向被害人詐騙云云。按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稱之重大犯罪是指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以言詞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有筆錄在卷可憑,已非屬重大犯罪,且被告縱交付其存摺、提款卡等給不詳歹徒行騙,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歹徒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害人行騙,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論以上開洗錢罪名。再者,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係不詳詐騙分份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詐欺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詐騙者之電話後,依指示直接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可獲得證明,且職司犯罪調查之人員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可明白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