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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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佰貳拾玖粒、無線電壹具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聚集賭客 陳東佑陳天明蔡清開 等3人,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工寮內,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29顆為賭具,供渠等賭博財物,甲○○則手持其所有之無線電1支在附近把風。賭客陳東佑、陳天明、蔡清開賭博之方式為:
3人輪流做莊,以天九牌玩俗稱「接龍」之遊戲,獲勝者即可贏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甲○○每1局可向上開賭客抽頭20元之金額,藉此從中牟利。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陳東佑、陳天明、蔡清開在上址賭博(此3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上開天九牌1副、骰子329粒、無線電1具及甲○○營利所得之抽頭金4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東佑、陳天明、蔡清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證,復有上開天九牌1副、骰子329顆、無線電1具及抽頭金400元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是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又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以一營利之意圖,聚集上開賭客並提供處所供渠等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尤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甫為上開犯行即為警查獲,獲利僅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29粒、無線電1具,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268條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自不得援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然該些物品既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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