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辛○○即被告
乙○○被告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5月16日94年度簡字第225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56號、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均撤銷。
丙○○、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膠帶壹捆、繩子壹條,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叁月,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管壹支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膠帶壹捆、繩子壹條、鐵管壹支,均沒收。
乙○○被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為丁○○前夫之外甥,因與丁○○之男友庚○○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93年3月18日邀辛○○及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前往庚○○兒子己○○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租住處,欲找庚○○談論債務問題。是日晚上9時許,丙○○、辛○○及A男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丙○○頭戴口罩、安全帽與辛○○分持鐵棍,A男手持膠帶及繩子等物,抵達上址後闖入該處,丙○○等3人見丁○○與友人甲○○在1樓客廳看電視,辛○○遂向甲○○稱「這裡沒有你的事」,即持鐵棍將甲○○押往1樓廁所內,並在門外看守令其不得出來;A男則以預藏之膠帶纏繞丁○○頭部並矇住眼口,另以繩子綑綁其手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此時,庚○○在上開住處3樓聽聞狗吠聲走下1樓查看,見丁○○遭綑綁而與丙○○等3人發生爭執,丙○○等3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辛○○各持其等所有預帶之鐵管1支,A男則徒手,聯手毆打庚○○,造成庚○○左胸挫傷、左大腿右手脕挫傷、右手叉扭挫傷等傷害。期間丁○○掙脫綑綁並取下膠帶,見3人毆打庚○○,其中有1人均未出聲,因覺丙○○身影熟悉,遂喊「你是 聰仔 嗎?」,甲○○亦趁此空檔跑出廁所,跟著喊「聰仔,你在作啥?」,然丁○○旋又遭辛○○以相同方式矇住眼部及綑綁手部,甲○○亦遭喝令回到廁所。3人毆打庚○○約2、3分鐘後,因丙○○身分曝光始停手並準備離去,丙○○於離開該處前,並單獨另起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鐵管1支,打破己○○所有置於該處1樓客廳之電視機螢幕及1樓大門玻璃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己○○。嗣經甲○○、己○○、庚○○、丁○○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開己○○住處查扣丙○○所有之膠帶
1捆、繩子1條、鐵管1支(另1支鐵管並未扣案)。
二、案經庚○○、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庚○○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共同被告丙○○、辛○○、乙○○於警詢關於共同被告間(扣除關於自己之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因其未於審判中經聲請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即無從確認是否有「與審判中不符」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外得採為證據之適用,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己○○及共同被告丙○○、辛○○、乙○○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是其於警詢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甲○○、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該證明書係告訴人庚○○及被告丙○○受傷後,至醫院就診治療後,醫師應渠等之要求所出具,具有個案性質,而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文書有間,然被告及公訴人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視為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明書均係依據醫師依據被告及告訴人就診病歷所謄寫,可信度甚高,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鐵棍毀損電視機及落地窗玻璃等情不諱;被告辛○○固坦承於與丙○○前往前揭處所乙節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丙○○、辛○○均辯稱: 伊等 進入己○○租住處後,向甲○○稱「這裡沒有你的事」甲○○就自己走到廁所去,並未有人看顧他,亦未綑綁丁○○,不知道扣案膠帶上為何黏有頭髮,當時係庚○○持菜刀從樓上走下來,伊等出於自衛,上前欲將菜刀搶下,因此與庚○○發生拉扯,致庚○○受傷,拉扯過程中,丙○○亦不慎遭菜刀割傷云云,然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⑴93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丙○○頭戴口罩、安全帽與辛○
○分持鐵棍,A男手持膠帶及繩子等物,抵達己○○之前揭租住處後,先由辛○○、A男進入該處,丙○○隨後將該處之鐵門放下後進入屋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222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時證稱:當時伊與丁○○在客廳看電視,突然有2名不認識的男子即辛○○與A男進入屋內,之後伊即遭辛○○持鐵管強行命其進入廁所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及案發當日聽到狗吠聲下樓查看之庚○○於偵查中稱:伊下樓時看到丁○○被綁住,現場有3名男子,當時未看到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0
7至109頁),被告丙○○、辛○○與A男均有進入己○○租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頭戴口罩、安全帽之男
子均未出聲,但是覺得身影很像丙○○,事後伊喊「聰仔,是你嗎?」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9頁);庚○○於偵查中亦稱:伊下樓時看到丁○○被綁住,現場有3名覺得很面熟之男子,但不清楚渠等之真實姓名,丁○○事後認出丙○○,伊才亦認出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倘被告丙○○係與庚○○事前約好洽談債務事宜,庚○○豈會不知係丙○○,丙○○又何須頭戴口罩、安全帽與辛○○分持鐵管、A男持膠帶及繩子進門。衡情,當時在場之丁○○、甲○○及庚○○均不知來者何人,且被告丙○○、辛○○及A男進入該處時,又有人矇面、持鐵管等物即行進入,並將屋外鐵門放下,此等情狀難謂係已得許可而進入。況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亦即無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丙○○稱與庚○○有債務,庚○○亦不否認此情,被告丙○○係為催討債務而前往乙情固堪認定,但並非即有忍受他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被告丙○○、辛○○及A男有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之事實無疑。
㈡、妨害自由部分⑴被告丙○○頭戴口罩、安全帽與辛○○分持鐵棍,A男手
持膠帶及繩子等物,抵達上址後闖入該處,丙○○等3人見丁○○與友人甲○○在1樓客廳看電視,辛○○遂向甲○○稱「這裡沒有你的事」,即持鐵棍將甲○○押往1樓廁所內,並在門外看守令其不得出來;A男則以預藏之膠帶纏繞丁○○頭部並矇住眼口,另以繩子綑綁其手部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核與當時人在3樓聞訊下樓目睹之證人庚○○證述:伊下樓時,見到丁○○遭綑綁但未看到甲○○,當時客廳有3名男子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並有於上開己○○住處查扣之膠帶1捆、繩子1條在案可佐,扣案之膠帶黏有毛髮亦經本院當庭堪驗無誤,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丁○○、甲○○、庚○○證述過程均未否認,足證被告丙○○、辛○○及A男等3人確有前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甲○○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傷害部分:⑴庚○○在上開住處3樓聽聞狗吠聲走下1樓查看,見丁○
○遭綑綁而與丙○○等3人發生爭執,丙○○、辛○○各持其等所有預帶之鐵管1支,A男則徒手,聯手毆打庚○○,造成庚○○左胸挫傷、左大腿右手脕挫傷、右手叉扭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害人庚○○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當時目睹之證人丁○○證述:伊遭綑綁後,聽到爭執聲,掙脫綑綁並取下膠帶,見被告丙○○、辛○○及A男等3人,分別持鐵管及徒手圍毆庚○○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至9頁),並有扣案鐵管1支及庚○○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復參以被告丙○○、辛○○均不諱言有與庚○○拉扯,導致庚○○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25頁),足證被告丙○○、辛○○、A男等3人確有前揭共同傷害被害人庚○○之犯行。雖被告丙○○、辛○○雖抗辯係因庚○○持刀相向,渠等才與其拉扯云云,然果真有此情事,為何被告辛○○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且稱其並未進入該處,卻僅被告丙○○於警詢獨陳此言,是被告此等抗辯自乏積極證據相佐,純屬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毀損部分:⑴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之證
人丁○○、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鐵管1支及被害人己○○住處內電視機、玻璃門知毀損相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丙○○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雖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認此毀損部分係「2人」所為,又於所犯法條欄認係「3人」所犯,但依據公訴人引用之證據方法,其中證人丁○○、庚○○均指證係由被告丙○○「1人」所為毀損犯行。雖當時在場之辛○○及A男均未出手阻止,然渠等係因丙○○欲向庚○○催討債務,始一同前往,且進入該處後,渠等所為目標均在「人」並未積極破壞財物,足見事後丙○○出手毀損係單獨另行起意。公訴人所陳上情,顯有誤認,應敘予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A男就上開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及傷害3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辛○○與A男見被害人甲○○、丁○○一同在場,先強將甲○○留置廁所內,續以膠帶、繩子綑綁丁○○,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所為之接續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應屬一妨害自由行為觸犯二罪名(被害人甲○○、丁○○自由法益各別)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攜帶鐵棍、膠帶及繩子進入前開處所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及甲○○行動自由,侵入住宅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嗣另行起意毆打庚○○,被告丙○○、辛○○就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因與庚○○有債務糾紛,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應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份與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為丁○○前夫之外甥,因與丁○○之男友庚○○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93年3月18日邀辛○○及乙○○前往庚○○兒子己○○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租住處,欲找庚○○談論債務問題。是日晚上9時許,丙○○、辛○○及乙○○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丙○○頭戴口罩、安全帽與辛○○分持鐵棍,乙○○手持膠帶及繩子等物,抵達上址後闖入該處,丙○○等3人見丁○○與友人甲○○在1樓客廳看電視,辛○○遂向甲○○稱「這裡沒有你的事」,即持鐵棍將甲○○押往1樓廁所內,並在門外看守令其不得出來;乙○○則以預藏之膠帶纏繞丁○○頭部並矇住眼口,另以繩子綑綁其手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此時,庚○○在上開住處3樓聽聞狗吠聲走下1樓查看,見丁○○遭綑綁而與丙○○等3人發生爭執,丙○○等3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辛○○各持其等所有預帶之鐵管1支,乙○○則徒手,聯手毆打庚○○,造成庚○○左胸挫傷、左大腿右手脕挫傷、右手叉扭挫傷等傷害。期間丁○○掙脫綑綁並取下膠帶,見3人毆打庚○○,其中有1人均未出聲,因覺丙○○身影熟悉,遂喊「你是聰仔嗎?」,甲○○亦趁此空檔跑出廁所,跟著喊「聰仔,你在作啥?」,然丁○○旋又遭辛○○以相同方式矇住眼部及綑綁手部,甲○○亦遭喝令回到廁所。3人毆打庚○○約2、3分鐘後,因丙○○身分曝光始停手並準備離去,丙○○於離開該處前,並單獨另起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鐵管1支,打破己○○所有置於該處1樓客廳之電視機螢幕及1樓大門玻璃門之玻璃,予以損壞己○○之電視機、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丙○○、辛○○、乙○○共同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等語(丙○○、辛○○有罪部分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無非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丙○○與乙○○於案發當晚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然查:
㈠、證人甲○○、庚○○、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乙○○非本件共犯之一,而認係被告辛○○之兄 蘇盈誌 等語,被告丁○○亦證稱:當日係被告丙○○戴口罩及安全帽等語,其餘2位沒有戴口罩等語,係該除丙○○、辛○○以外之男子上前將伊綑綁等語。是當時該名男子綑綁丁○○過程,係與其近距離接觸,丁○○指認被告乙○○並非本件共犯可信度甚高,況本件係因丙○○與庚○○間之債務糾紛引起,丁○○與被告辛○○長兄蘇盈誌並無恩怨,應無無端設詞誣指之理。
㈡、被告丙○○雖稱:案發當晚係伊聯絡乙○○,邀其一同前往上開住處,當晚事後又有聯繫等事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相佐。然通聯紀錄僅能確認被告丙○○與乙○○於案發前有密切聯繫之舉,尚難推論渠等對話內容係邀約前往上開住處,是告乙○○是否與被告丙○○、辛○○一同前往前揭處所,仍屬有疑。
㈢、綜上,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犯,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丁○○、甲○○、庚○○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揆諸前述說明,依法自應就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原審以被告丙○○毀損罪部分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地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害人受損程度等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丙○○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援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此部份被告3人均為共犯,且量刑過輕微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丙○○、辛○○、乙○○均涉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均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辛○○另涉有侵入住宅部分,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已有未洽;被告乙○○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及未據告訴,應分別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亦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辛○○為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之共犯,應有違誤。檢察官援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丙○○、辛○○否認此部份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此部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已有明定。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乙○○應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就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肆、本院審酌被告丙○○、辛○○以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手段,企圖解決債務糾紛,危害情節非輕,並衡之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受傷情況尚屬輕微,及渠等雖均否認犯行,然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扣案之膠帶1捆、繩子1條、鐵管1支(另1支鐵管並未扣案),係屬被告丙○○所帶往上開住處,已據被告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庚○○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足認確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供其與本件共同被告辛○○、A男共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於上開扣案鐵管1支,雖亦屬被告丙○○持以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傷害部分諭知沒收,自毋庸重複沒收;另1支未扣案鐵管,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只,核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尚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1條、第
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丙○○、辛○○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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