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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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進龍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於101年8月28日以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嗣後於102年2月26日因職業災害,聲請延長履行,本院復於102年3月12日以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年,自102年11月起繼續履行,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具狀稱於101年12月14日所發生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職業災害,迄今仍持續看診及復健,每天早上常會酸痛,嚴重時無法工作,醫生說傷口未完全癒合,叮嚀只能找輕鬆的工作,所以收入不高,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預約單為證。是以,債務人既因職業災害,暫時無法從事原鐵工之粗工工作,致收入不高,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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