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即KALI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詎被告返回印尼長達6年,並已與當地男子結婚生子,而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曾打電話請被告回來,但被告表示不想回台與原告同住,原告並曾前往印尼找尋被告,但亦無所獲,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余愛端 到庭證稱:被告回去印尼至少有4、5年,現在沒有與其及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91年2月27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乙節,有移民署97年4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24607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1年2月27日返回印尼後迄今長達6年多,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更向原告表示不願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