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6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HA094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84.1公里處,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該處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國道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附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警方舉發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84.1公里處,然警方係在北上284.6公里處之路側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並未詳細標明測速照相之地點,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其採證不合法等情聲明異議。然查系爭小客車有上開超速行駛,且在違規地點前之北上284.6公里處,有警方設置在路邊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國道第八警察隊97年4月22日函暨所附告示牌設置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又攝得上開採證照片之測速儀,係於車輛駛入其偵測範圍即自動偵測,測獲違規超速車輛時即自動照相,其誤差值及精準度均在度量衡器實施規範檢測範圍內,每年皆送檢驗並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96年9月15日,有效期限至97年9月30日等情,則有國道第八警察隊97年2月15日函暨所附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其測速之正確性並無可疑。而本件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84.1公里處,在其前方即北上284.6公里處則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兩者相距有500公尺,且該告示牌所在位置並無難以觀察、標示內容語句亦堪稱清楚,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採證所得,並無不可採為證據之理。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以抗告人係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而未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告知駕駛人姓名,因此對抗告人裁罰。原裁定率行記載抗告人為駕駛人,顯然以非事實做為裁定之理由。
㈡國道第八警察隊97年2月15日函既稱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其誤差值及精準度均在度量衡器實施規範檢測範圍內,每年皆送檢驗等語,足見該測速儀有誤差及精準度不穩之慮。是在取締違規前,應告知儀器設置地點,讓行車駕駛人檢驗該儀器。否則,其取得之證據,不能證明行車駕駛人行為違規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行車超過最高速限,經國道第
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該採證照片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之雷達測速儀攝得等情,已據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用以測速之儀器應先由行車駕駛人檢驗,始得用以採證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㈢至於抗告人係以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身分遭處分一節,固有
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裁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將其記載為為駕駛人,雖未盡妥適;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抗告人自從向原處分機關申述時起,從未主張本件另有應歸責之人,有原審卷附相關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可參,原裁定率行記載其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固欠依據,但於本件抗告人應受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是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