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1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經貴院審理並判決確定。但本案件中的其中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97年度毒偵字第3號卻陸續收到板橋地方法院所寄給被告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正股及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00號及執行指揮書97年執助廉字第1279號廉股。因上述三份文件所指的案件與97年度毒偵字第3號是同一案件,發生日期均為96年12月6日,且板橋地方法院也從未審理過被告卻重複判決此案。故請撤銷板橋地方法院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正股、刑事簡易判決97年簡字第2700號、執行指揮書97執助廉字第1279號廉股等語(被告之書狀雖記載抗告,然其真意為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要旨,應視為上訴,併此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判決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6日4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大醫院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係於96年12月6日4時5分,於台北市○○區○○路○○○號11樓帝華旅館111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貳點捌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該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6年1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7678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號、215、2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另外於96年12月6日14時30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通知接受詢問,然否認施用毒品,經警採尿送驗後,於97年2月1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069300號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有各該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犯罪與查獲時間、查扣物狀態等均不同,並非被告所陳之同一案件,被告要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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