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板橋地院96聲減1598號)││├────────┼────────────┼─────────────┤│犯罪日期│94.11.30│94.4月間至94.11.22│├────────┼────────────┼─────────────┤│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速偵字第1652│板橋地檢94年偵字第20676號││年度及案號│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6060號│96年上更(一)字第4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12.30│97.3.28││││││├───┼────┼────────────┼─────────────┤││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6060號│96年上更(一)字第474號││判決│││││├────┼────────────┼─────────────┤││判決│95.1.27│97.4.14│││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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