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攔停舉發「闖紅燈(三民路直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轉黃燈狀態,並未違規;況警員攔停後告知:開1張最便宜的罰單,簽名就對了等語,其不想惹事,因而簽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於三民路上行駛,當三民路亮紅燈時,穿過停止線行駛的車子才會取締,異議人當場也承認闖紅燈,沒有爭議,當時是晴天,天色還是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證述:當時路口的車子都已經停下,唯獨異議人的車子還超越停止線行駛,攔停異議人後,其並無異議,並沒有告訴異議人要開1張便宜的單子,當時天色還亮著,不是雨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且證人乙○○、甲○○所指當日異議人之行車方向及警員取締位置亦相吻合,此有其等當庭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存卷供參(見本院具第26-27頁),參以證人乙○○、甲○○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等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證詞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