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原法院裁定以:受處分人未於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而係在同年3月28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有上開通知單、陳述書、裁決書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未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緩1,200元,以資適法。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一直為空屋,無法按時收到信件,抗告人直到3月20幾日始至上址查看信件,立即前往郵局領取,並立即至交通裁決所報到並聲明異議,絕無延誤。罰單規定15日內前往裁決所繳結,抗告人於收到罰單一週內即前往裁決所聲明異議;因此,原裁定改罰鍰1,200元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600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800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1,000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1,200元。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之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有蓋印「本件係寄存送
達再次郵寄案件,收件時,如已逾到案日,請於15日內依原處罰金額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結」等語之章戳,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觀諸其意旨,似係同意再次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件時,如已逾到案日,可於15日內依原處罰金額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結」;再參諸本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亦記載為「97年06月10日前」(見原法院卷第8頁)。則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究係於何時送達受處分人?是否可得逕認「受處分人未於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而係在同年3月28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尚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
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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