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49號聲請人乙○○
甲○○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丁○○之哥哥及弟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聲請繼承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女兒丙○○併同本件向本院聲請繼承,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女兒丙○○為繼承人,聲請人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聲請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