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30日出所,迄9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91號、94年度訴字第1344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5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某時,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3公克,驗餘淨重0.17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3公克,驗餘淨重0.17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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