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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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儷璉 (原名: 羅育萍 )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儷璉(原名:羅育萍)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月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3元,自95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萬1千餘元,惟因之前擔任聲請人配偶之保證人後,因聲請人配偶前於96年5月因夜市擺攤生意失敗,聲請人隨即遭貸款之和潤公司強制扣薪約1萬餘元,且聲請人亦因擔任聲請人胞姐之房貸保證人,須扣除聲請人因擔保所需支付之房貸11,220元,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再加計扶養費用後即達21,373元,所得收入早已不敷生活所需,實已無力繼續清償,而上開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及配偶、被扶養人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97年度2~6月薪資單、在職證明、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繳款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房租契約、房貸繳款證明、強制執行證明、95年聲請人之自用住宅買賣契約書、托兒所學雜費、水電及交通費用等收據影本各
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2,470元(計算式:391,821-2,187/12=32,470);9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6,662元(計算式:(442,412-2,464/12=36,662),另依97年薪資單所載,平均所得為31,550元(計算式:31,700+40,951+37,845+35,102+37,406+37,845)/12=
31,550),可證聲請人就目前所得之陳述應屬真實,另聲請人表示其因擔保配偶 林鴻鈞 及姊姊 羅育芬 ,故每月另需支出擔保之金額共計2萬餘元(配偶部分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及扣薪等強制執行證明,可證保證債務應已發生該部分支出應屬真實;又聲請人雖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高達21,373元,惟對照聲請人所附之費用單據及租屋證明、水電等雜費單據,在剔除非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支出應僅有18,61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31.550元,在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擔任保證人之債務後,顯已無法負擔先前債務協商每月1萬9千餘元之金額,故本院認其情形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