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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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等間,因確認之訴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確定判決略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松榮 涉有偽造保證本票、偽造借款帳卡,詐騙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 ,及竊取公款暨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但該署及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高分檢)、最高法院檢察署竟以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92號結案等語,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㈠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本件起訴費用。㈡聲請人於相對人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已結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惟原審以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相對人臺南地檢署應賠償本件起訴及上訴費用。㈡聲請人於相對人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已結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70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求裁判確認之事項,均非屬私法上之權利,則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標的。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及第3項雖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聲請人並據以主張此為公法上特別規定,亦得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云云。惟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再議聲請及期間之規定,屬於刑事偵查事項,並非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援引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本件有上開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判例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顯不足取。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確認臺南地檢署業已結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相對人臺南地檢署賠償本件起訴及上訴費用云云。但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臺南地檢署應賠償本件起訴及上訴費用起訴費用,於法自有未合,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已結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臺南地檢署賠償本件起訴及上訴費用,依其所述之事實,顯與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要件不合,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有違,是本件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三、經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第497條、及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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