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在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範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出借現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相對人且匯款完成,惟近月來,伊需用資金,向相對人索討,均無結果,頃聞相對人有變賣不動產並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消息,經探知相對人確將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8之不動產,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足證相對人確有脫產情事,並提出兩造簡訊通聯紀錄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永慶房仲網列印之系爭房屋資料影本、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影本為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卷內未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之證據,以無法釋明假扣押原因,而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借貸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佐證;且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亦提出永慶房仲網列印之系爭房屋待售資料,甚透過永慶房屋服務人員帶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均可作為相對人確有脫產變賣之證明。惟原法院對此未予究明,罔視抗告人所提證據,遽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其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假扣押程序,對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舉證,法院勿須作實體審查,更無使法院得堅強心證之必要,僅需於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清償債務請求權,聲請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簡訊通聯紀錄(見原法院卷第5-1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永慶房屋房仲網列印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2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36頁)為證,既相對人有出售不動產之行為,確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變賣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等情,已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抗告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抗告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見原法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抗告人之聲請,應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麗觀